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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09-03-28

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实现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衍生出一系列信用恶化现象。随着市场主体愈加复杂,一些无良企业为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违法、违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公共利益。在此背景下,中央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中明确提出:“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2014年,我国制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机制。采用行政“黑名单”制度,保证了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市场经营守信原则、市场自我调节失灵的情况下,行政监管部门可以进行市场监管,将其纳入“黑名单”中,对其资格、经营范围进行限制,严重时甚至可以将其逐出市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黑名单”的专门立法是空白的,存在许多可待完善之处。

一、行政“黑名单”的法律性质

行政“黑名单”是指行政机关有权将违反法律、法规等存有不良记录的市场经营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建立相应档案,限制其经营行为以及经营范围,情节严重时甚至可以撤销其经营资质,使其不得进入整个市场经济。

行政“黑名单”不同于行业协会“黑名单”,区别在于:一是运用主体不同,行政“黑名单”的使用主体是具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后者则是私主体;二是运用目的不同,行政机关使用“黑名单”是为了制裁违法者,维护公共利益,而后者是维护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私权益;三是使用“黑名单”的后果不同,行政“黑名单”具有惩罚性功能,能够限制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而后者不具有任何制裁惩罚的性质,只能单纯的用私人力量维护企业尊严和私主体利益。

在立法制度逐渐完善的同时,备案审查工作也在有序推进,自2008年到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收到各类审查建议361件,虽然报请审查的案件规模不大,但也在缓慢发展中[7]。整体来说,这个阶段的修宪虽然处于沉寂状态,宪法的其他适应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发展,为新时代宪法适应性增强奠定了一定基础。

行政“黑名单”按功能一般可划分为三类:[1]具有惩罚性质的“黑名单”、含有警示意义的“黑名单”和行政机关内部备案性质的“黑名单”。惩罚性“黑名单”以惩罚行政相对人为目的,主要针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是将企业违法违规情况“昭告天下”,对企业的商誉损害较大,影响企业未来经营活动,这种“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法律效力,涉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当行政相对人认定此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警示性“黑名单”运用于行政机关针对某些市场经营主体生产制造的产品包括食品、药品等或者是市场主体本身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可能会对公众的安全、健康产生威胁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性的作用,从而引导公众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法律作用来看,预告、警示是这种“黑名单”的主要作用,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是行政指导行为,[2]不具有执行力和惩罚性质。备案性“黑名单”是指由于行政审批和监管的需要,将各行政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市场主体所有不良记录存档备查,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共享,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布,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仅在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中有效,对外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行政“黑名单”制度存在的问题

听证程序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听证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以使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共同弄清案件事实、发现真相。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关于行政处罚的决定,其中第三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中听证的范围、程序以及要求等。行政“黑名单”本就涉及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尤其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黑名单”,应当赋予相对人听证的权利。相对人依法陈述自己的理由,参与行政机关决定的作出,一方面起到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增强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优化其对外形象。同时,在制定专门立法时应当引入相对人申请对“黑名单”的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审查行政“黑名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使得相对人可以向有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利用多重保障机制层层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制定专门立法的过程中应强调区分三种类型的“黑名单”,因为它们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功能性质也不同。惩罚性“黑名单”是行政处罚,惩罚力度远远大于警告罚款,因此,地方立法中不应设定。地方立法可以设定警示性和备案性“黑名单”,但应作出详细具体的规范。规章以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警示性“黑名单”。对于备案性行政“黑名单”的立法层级不作要求,有必要实施这类“黑名单”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在道路交通法规方面,我国上位法对交通违章并没有规定“黑名单”制度,而地方立法却对此领域制定了相对应的暂行管理办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章关于执法监督中仅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与义务,并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在交通违章领域发布“黑名单”的权利。而2006年江苏省出台的《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了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具体是将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进行联网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该管理办法在第三条中规定了驾驶人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9种情形。因而,明显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违背。

(一)违反行政法治原则,入“黑名单”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行政“黑名单”立法层级较低,大多都是地方政府规章,且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也比较混杂,没有统一的标准,以至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因此,只有制定国家层面的“黑名单”专门立法,[4]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地方行政机关行政立法权,并且规定同一领域中入“黑名单”的标准,才能使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黑名单”的决定时有法可依。

综上,“黑名单”制度在行政领域无疑是一个行之有效的事后监管措施,它可以弥补许多事项被取消行政审批后行政机关在管理上的漏洞,也能使侵犯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严惩。我国行政“黑名单”制度建立时间较短,完善和规制该制度是至关重要的,立法机关应与时代同发展,制定专门立法,设定统一标准;执法过程中赋予相对人复议权和诉讼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当然,行政机关也应该慎用“黑名单”,不应该走向极端,只有将其运用适当才能确保该制度正常运转,也才会达到有效行政管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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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那些地方出台的“黑名单”管理办法,由于多样化的制定主体,即使在同一领域内,入“黑名单”的标准也有所不同。没有统一的标准,市场主体无法准确适用,这也表明在我国没有专门的“黑名单”立法的情况下,各地机关可以随意创设标准,很容易导致市场混乱,引发行政诉讼。更重要的是规定的不同必然导致执行上的差异,极有可能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政法学中,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行政执法过程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尊重并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其中行政听证极为必要,强调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或重大决定之前,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地方“黑名单”立法基本上都规定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的程序,但对于听证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中,海口工商局在没有完全充分的证据,也未在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听证的情形下,就向媒体公布了包括农夫山泉和统一品牌在内的多种商品砷超标。当然,海口工商局的目的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后来证明农夫山泉的产品合格,行政机关作出公布的决定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商业信誉。

三、完善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立法,统一入“黑名单”标准

行政法治原则作为行政法的首要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到实施的每一个过程。合法行政原则一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国家授权,其享有行政立法权也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无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就无权制定任何规范性文件;二是要求行政机关的立法不得超越法律之上,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立法只能对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的事项作出细化规定,不得作出创设性规定。因此,可以制定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是需要法律授权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除此之外,不可以创设任何其他的处罚种类。[3]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制定的“黑名单”管理办法,设定的惩罚性“黑名单”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缺乏上位法依据。以食品安全领域“黑名单”为例,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但2014年浙江省出台的《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将食品经营者列入“黑名单”的情形包含兜底条文一共有13种;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河北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规定被列入“黑名单”的一共有11种情形(包含兜底条文);2011年《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的不良行为有7种;且浙江省相较于河北省多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年内连续两次……且未按期整改的”和“食品生产者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生产条件……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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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专门立法中应包含程序与实体两项内容,既要规定行政“黑名单”的实体性问题,也要规定具体实施程序。

(二)赋予相对人听证权利,引入事后救济途径,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对市场主体的事后监管采用行政“黑名单”的做法,弥补了我国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缺陷。一方面,将相对人列入行政机关的“黑名单”中,将其丑陋的一面曝光于媒体面前,这种惩罚强度要远远高于普通的行政处罚措施,惩罚效果也就得到保障;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利用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担心自身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被行政机关展现在公众面前后,企业名誉会一落千丈的心理,预防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再度发生,稳定市场经济发展秩序,保障公共利益。然而我国行政“黑名单”制度体系并不健全,没有专门立法,没有统一标准,法律程序欠缺,行政执法过程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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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零散的法律条文是我国行政“黑名单”制度的基础,主要集中在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证券监管等领域。《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接受调查处理。”《产品质量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②农夫山泉“砒霜门”:2009年10月中旬,海口市工商局对部分批发市场、商场、农贸市场、超市等销售的各类饮料食品进行抽检;10月19日,海口市工商局委托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对包括农夫山泉和统一企业在内的50个食品样品进行检测;11月24日南海网称:海口工商局发布2009第8号消费警示,包括部分批次的农夫山泉30%混合果蔬、农夫山泉水溶C100西柚汁饮料、统一蜜桃多汁等品牌饮料在内的9种食品总砷或二氧化硫超标,不能食用,并指出:砷,俗称“砒霜”,毒性很大,长期吸入诱发肺癌,呼吸道癌;11月26日“统一”企业表示已经将同批次同种产品交由广州市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是合格的。

从案例教学的基本环节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教师的要求比一般理论课高。这种高要求体现在不但需要教师有较好的课堂组织协调能力,营造恰当的医疗情景,妥善处理教学中出现的意外情况,还要掌握准确而丰富的临床理论知识、熟练的临床操作技能[23]。因此,建立培训一支强大的双师型教学队伍尤为重要。

[ ]

[1]韩经纬.政府管制视角下的黑名单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2]刘平,史莉莉.行政黑名单法律问题探讨[J].法学论法,2006,(2).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马佳悦.黑名单制度的法律问题探析[J].公民与法,2016,(5).

 
裴丽平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8年第04期
《哈尔滨学院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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