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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环境执法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更新时间:2009-03-28

自治区为应对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向“污染”宣战、亮剑,回应新疆老百姓对环境问题的极大关注和对青山绿水的热切期盼,以及适应国家层面《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等相关法律修改对建设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提出的更高要求,于201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了《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国家层面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相继修改,以及自治区层面环境保护条例的及时修订,为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新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处理器选用STM32F10X型号的单片机,该单片机是意法半导体公司为嵌入式系统专门开发设计的一款超低功耗、低价格、超高性能的处理器。STM32系列中STM32F103为32位处理器,相比16位和8位单片机,有显著的运算优势和寄存器配置,易兼容、易购买,整体的开发成本也能大幅度降低。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上述法律制定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和运行。要实现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新疆,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有效保护新疆生态环境,必须提高新疆环保部门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执法、高效执法的水平。实践中,“未批先投”、“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较为突出,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关系到执法的规范、严格、公正和高效问题。为更好地推进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在新疆环境执法过程中,应注意环境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未批先投”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未批先投”,即“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并“无证排污”的行为还较为常见,应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呢?由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并“无证排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以及无证排污制度。那么,是按照违反环评制度、“三同时”制度以及无证排污制度同时进行处罚,还是只按照违反其中一个制度或两个制度进行处罚,存在争议。之所以环境执法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包括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下称“新环保法”)、2016年修正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下称“新环评法”)以及2016年修订的《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下称“新环保条例”),只考虑到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情形,没有对“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的情形做出直接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并导致了“环保部门对于未批先建建成投入生产的行为,责令停止生产,生产单位拒不停止生产难以移交公安机关”,而“环保部门对于未批先建正在建设的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建设单位拒不停止建设可以移交公安机关”的执法怪异现象。当然,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并“无证排污”的行为,可以按照无证排污,责令停止排污,生产单位拒不停止排污移交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回家的路上,我用力拥抱了一下妈妈,并轻声对她说:“谢谢您让我上学!”妈妈笑着回应:“应该谢谢你才对呀,奥吉。”“为什么?”“因为你是一个奇迹!”

那么,实践中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并“无证排污”的行为之所以会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其症结在于实践中对这种行为里面有几个环境违法行为的认识不同。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并“无证排污”的行为而言,既有违法建设行为,也有违法生产行为,还有违法排污行为,显然是三个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环保部门应分别对“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无证排污”这三个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此,《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也给予了解释,明确说明了“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1.食品流通中危害分析以及关键点的确定。从危害分析的角度来说,主要针对有害物质、所有病原体,明确危害产生机理,以危害特征为依据,对食品类型以及风险类型进行划分,并且明确风险程度,同时制定相关对策,尽可能避免生产与批发过程中出现食品危险。在物流作业这一环节,容易导致危害的因素较多,主要包括货物遗失以及原料产地污染等。

此外,还需明确的是,有关环保部门在此种情况下,对其中的“未批先建”这一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是否有处罚时效的问题?因为“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的单位,意味着建设行为已经完成,而“未批先建”的处罚对象显然是“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这一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文义解释,在建设期间,单位连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违法状态的连续,仍然属于同一违法行为,同一违法状态,不适用行政处罚时效。但当单位建设行为完成,“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也意味着终止。从“建设”行为完成时起,应计算行政处罚时效。但是,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中存在的“未批先建”这一环境违法行为,因建设行为已经完成,显然比“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这一正在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从社会危害后果上看更为严重,如果因为建设项目已经完成,就适用两年的处罚时效,对“建设”行为完成时起超过两年的,其违反报批环评这一法定程序的行为不予处罚,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可以根据目的解释,对“未批先建”的处罚对象的“建设项目”做扩大解释,将“已建项目”也包括在内,更为妥当。因为“未报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项目,还是“已建”项目,都违反了报批环评的法定程序,其违法状态并没有消灭。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给予了解释,明确说明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由此可见,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的行为,虽然其建设行为已经完成,但已建项目违反了报批环评的法定程序,而这一违法状况并没有消灭,不起算处罚时效,有关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第二,建设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并报送审批的,可以以该文件载明的总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至5%处以罚款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编制或未报送审批的,有关环保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结合其出具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设施设备采购合同或发票等证明材料,作为“未批先建”处罚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如果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仍难以确定的,如项目已经建设完成,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如项目尚未建设完成,可以委托咨询机构咨询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建设项目的总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处罚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所需审计、咨询、评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当然,基于提高环境执法效率的考虑,有关环保部门还可以通过“询价”方式,将同类建设项目询价的总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处罚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3]

军事技术的变革和武器装备的革新,从不同侧面反映和体现了人类科技进步的程度,比如马克沁机枪,可称为是轻武器800余年发展史上继火药发明后尤为壮丽的一次创新。作为该枪的研制者,马克沁也因此被称为“自动武器之父”。

二、对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持续至“新环保法”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新环评法”为有效遏制“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大大提高了“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确对于“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至5%处以罚款,但未进一步明确“总投资额”的认定方式,给环境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对于“总投资额”如何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该种“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应适用“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其理由是:即使“新环保法”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不产生效力,但建设单位没有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到“新环保法”实施后仍未结束。根据2016年1月8日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解释,对该种环境违法行为应适用“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1]

对于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虽然“新环保法”、“新环评法”以及“新环保条例”并没有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但是《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要注意法律适用的优先顺位问题。

三、对于“未批先建”按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至5%处以罚款时“总投资额”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较为常见。因“新环保法”第61条对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规则,修改了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更为严厉。虽然“新环评法”为适应“新环保法”的修订,对“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对于“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果开始于新环保法实施前,并持续至新环保法实施后的话,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是适用“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还是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该种“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仍应适用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理由是:在对违反环评制度的处理问题上,“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比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较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环保部门在“新环保法”实施后,对该法实施前已经开始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不符合《立法法》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对该种环境违法行为应适用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进行查处。[1]

第一,建设项目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可以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按照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至5%处以罚款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如果建设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总投资额小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总投资额的,并经有关环保部门查证属实的,可以建设项目实际总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处罚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当然,对于分期投资的建设项目,对于该期建设项目存在的“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以该期建设项目的投资额,作为“未批先建”处罚时“总投资额”的认定依据,较为合理。[2]

当然,有关环保部门在此种情况下,对其中的“未验先投”这一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除依据《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1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处罚”没有疑问外,对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的相关条款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罚可能会有疑问,因为此种情况下,并没有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何来审批的环保部门。但是,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中存在的“未验先投”这一环境违法行为,显然比经环评审批但“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更为严重,如因没有审批的环保部门就不予处罚,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可以根据目的解释,对“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做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包括“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罚,更为合理,以消除实践中的疑虑。此时,对于“未批先建已建成投入生产”中存在的“未验先投”这一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只能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行使。当然,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其第23条对此问题已经解决,明确了“未验先投”这一环境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因此,对于2017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适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对于违反“三同时”制度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该种“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开始于“新环保法”实施前,但由于该环境违法行为持续至“新环保法”实施后,可以认定为“新环保法”实施后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种情形不属于“新环保法”溯及既往的问题,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和精神不相违背。因为对于持续性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而言,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在此期间法律发生变化的,对该种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新法实施后发生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精神和基本法理。因此,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然,对于“新环保法”实施前已经终了的“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即使在“新环保法”实施后才发现,也应当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环保法”第61条的规定,否则有违《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和精神。

第一,由于《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1条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无论对于处罚主体,还是对于罚款数额的上下限,都规定的不一样。因此,对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有关环保部门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然,因《水污染防治法》于2017年进行了修正,该修正删除了第71条的规定,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因此,从2018年1月1日起,对于“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可以适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

第二,由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的规定与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无论对于处罚主体,还是对于处罚方式以及罚款数额的上下限,都规定的不一样。因此,对于“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对于处罚主体,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基于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更为明确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处罚方式以及罚款数额的上下限,仍应依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有关环保部门应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1条未予明确的问题,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由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罚款数额没有规定,对于处罚主体与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也不一样。对于“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在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进行处罚时,对于处罚主体,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可基于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更为明确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罚款的数额,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仍应适用1998年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然而,大多数新工作可能需要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和聪明才智,因此可能无法解决非熟练工人的失业问题或只能以极低工资就业的工人问题。此外,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进步,甚至那些需要高智商和高创造力的工作也可能逐渐消失。国际象棋世界就是例子,能够说明这种可能的趋势。在IBM的计算机“深蓝”于1997年击败加里·卡斯帕罗夫(Garry Kasparov)的几年后,人类棋手仍在蓬勃发展;人工智能被用来训练人类神童,由人和计算机组成的团队证明比单纯的电脑更加优越。

总之,自治区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对实践中“未批先投”、“未批先建”的严重现象,新疆环境执法部门应准确把握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以真正对环境违法行为主体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有效杜绝“未批先投”、“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营造建设美丽新疆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李晓晰,唐陈,刘永涛.新旧法交替时应当适用哪部法律——关于环保部门处理一起“未批先建”违法建设项目的问题分析[J].中国环境监察,2017,(Z1).

[2]张军.涉案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如何认定?[J].中国环境报,2017-03-30(03).

[3]赵建峰,刘华军.建设项目种投资额如何确定?[J].中国环境报,2016-09-21(05).

 
江钦辉
《喀什大学学报》 2018年第01期
《喀什大学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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